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昌
柯昱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昱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昌先於民國105年1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日薪500至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具有上述犯意聯絡之柯昱呈,負責場地清潔工作、賭場外把風、開門過濾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持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閒家或莊家同論輸贏,莊家及賭客贏錢時則由李易昌於每1000元收取抽頭金20至3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李易昌於同月18日1時許,邀集 李威志郭憲強陳世佳洪儷芳許光男 、李協昇、 林傳晃林世欽林惠琴張林秀娥謝秋蘭 、鄭祥偉、 蘇柏華李坤霖蔡益峰李敏智吳寶智謝明智賴忠義余鎮利楊慧珍孫瀛德林惠華李秀琴 、林世良、 徐宗平 (下稱李威志等26人)在上址聚賭天九牌,適於同日3時5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取締,乃當場查獲李易昌、李威志等26人在上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暨正在賭場外把風之柯昱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柯昱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威志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賭客名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9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李易昌、柯昱呈2人以前述方式在上址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105年1月16日至18日間,共同提供前述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均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客眾多,規模不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李易昌始終直坦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柯昱呈於本院審理時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被告李易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較重,被告柯昱呈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被告2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為賭檯上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天九牌等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李易昌於偵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易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柯昱呈於警詢、被告李易昌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李易昌經營賭場所得之物(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柯昱呈因犯本罪原可得之薪資500至1,000元,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柯昱呈並未因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10,350元│├──┼──────────────┼────────┤│2│賭資│新臺幣5,000元│├──┼──────────────┼────────┤│3│天九骨牌│1副│├──┼──────────────┼────────┤│4│押寶盒│1個│├──┼──────────────┼────────┤│5│骰子│50顆│├──┼──────────────┼────────┤│6│號碼牌│1包│├──┼──────────────┼────────┤│7│號碼夾│1包│├──┼──────────────┼────────┤│8│手持無線電│2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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