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鯤賀
胡修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乙○○、 周雲翔 (已歿)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甲○○出資經營並僱用周雲翔負責現場接待,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租用乙○○所有高雄市○○區○○○街○○○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以天九牌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與莊家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最多為1000元,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以每1000元向莊家抽取20元之佣金以營利,期間甲○○亦基於賭博之犯意擔任賭客參與賭博。嗣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蔡國隆 、 葉居謀 、 吳顏金花 、 張林秀娥 、 周素娥 、王冠顯、 柯翠霞 、 陳忠偉 、 吳淑卿 、 鍾鶴鳴 、 朱福民 、 顏瑋函 、 陳志郎 、 陳翌宗 、 廖冠成 、 李秀琴 、 黃錦榮 、 陳彥嘉 等18人(下稱蔡國隆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㈡乙○○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先以每片1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內含性器官及性交行為特寫等猥褻影像之光碟後,自104年7月間之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內,將該等光碟以每片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至為警查獲時止獲利共6萬元。嗣於同年1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雲翔、蔡國隆等1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影像罪。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二人與周雲翔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甲○○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名,被告乙○○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漏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被告乙○○部分漏載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就事實欄㈠部分,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提供房屋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賭博之類型(天九牌)及規模(每注金額最多為1000元,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營利之程度(每1000元向莊家抽取20元之佣金),犯罪分工之輕重(被告甲○○出資經營,被告乙○○提供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就事實欄㈡部分,審酌被告乙○○販賣獲利之程度(共6萬元),扣案內含猥褻影像光碟之數量(10箱,共5000餘片);並均審酌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甲○○、乙○○現年61歲、6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販賣猥褻影像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自承犯罪所得為6萬元(警卷第13頁),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乙○○所犯販賣猥褻影像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實行本案犯行所必要或重要之物,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二人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亦乏實質關聯,並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3萬5000元│├──┼─────────┼─────┤│2│天九牌│1副│├──┼─────────┼─────┤│3│骰子│50個│├──┼─────────┼─────┤│4│押寶盒│1個│├──┼─────────┼─────┤│5│號碼夾│1包│├──┼─────────┼─────┤│6│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7│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8│現金│4530元│├──┼─────────┼─────┤│9│內含猥褻影像之光碟│10箱(共50││││00餘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