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良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處拘役40日(尚未確定,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次涉犯竊盜罪,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物品,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林英晴 (其請 廖政和 代理)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物品,均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英晴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13號被告莊良卿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良卿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前時,見林英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停車並下車查看該機車上有無可行竊之財物,嗣莊良卿以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發現該機車置物內放置有林英晴所有之鑰匙1串、藍芽喇叭、行動電源器及手機充電器插頭各1個等物品(合計價值新台幣1,000元)後,旋即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林英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良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英晴、證人廖政和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