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惠貞於民國107年5月間邀約 葉菁華 參加由朱 月秋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25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千8百元,每月20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布穀鳥」開標。賴惠貞明知葉菁華並未委託其於108年1月20日代為競標該期會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
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為「月秋,我會過去幫我朋友標會,現搭捷運去妳那裡!」、「怕來不及幫她寫2800葉菁華」、「她上月有託沒標到」等訊息予 朱月秋 ,利用不知情之朱月秋冒用葉菁華名義,偽填標金2千8百元及偽簽葉菁華署名充作標單(標單上未載明「標單」字樣,且於開標後即丟棄,未據扣案),依習慣足以表示上開遭冒標之葉菁華以該標金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朱月秋及葉菁華,並使互助會會員、朱月秋均誤信為葉菁華得標而陷於錯誤,遂均如數交付會款予朱月秋,朱月秋並於同年1月23日將得標會款共41萬5千2百元匯款至賴惠貞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建全然商號帳戶內,賴惠貞因此詐得上開會款。嗣因葉菁華於108年7月某日與朱月秋聯繫詢問欲競標事宜,始知業已遭賴惠貞冒標。
二、案經葉菁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惠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菁華、朱月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截圖1份、電子轉帳單1份、互助會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338號偵查卷第37至53、55、57、107、113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月秋填載標金及偽簽葉菁華署名充作標單持以競標,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會
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冒標葉菁華之活會,不惟使葉菁華受有損害,亦
使其他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葉菁華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葉菁華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菁華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葉菁華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現金41萬5千2百元,並未扣案,被告雖
與告訴人葉菁華以28萬元成立調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月秋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且於
開標後業經銷毀一節,此據證人朱月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8338號偵查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葉菁華署押部分,因該標單業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葉菁華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餘款貳拾肆萬元,自110年4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菁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52429號,戶名:葉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