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趙敏豪受刑人即被告趙晉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敏豪因受刑人即被告趙晉緯(下稱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槍砲案件
),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正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3號卷《下稱本卷》第11頁)。
㈡又本案槍砲案件經送執行(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805
號)後,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分別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1月22日攜帶被告到案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即被告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各送至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被告之住居所均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具保人之住居所則均以寄存送達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規定,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9月10日北檢泰(造108執6805號)通知、109年1月8日北檢泰(造108執6805號)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3頁正反面)。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開住居所住址拘提被告,但無法拘提到案,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存卷足查(見執聲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然本件聲請繫屬後,本院於109年2月11日因另案發佈通緝(108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於同年月27日緝獲歸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被告雖曾逃匿,但於本件裁定生效前,其已因另案緝獲,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