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同日9時2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更正為「於隔天(26日)上午9點20分被警方查獲前某時」,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的犯罪時間為100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本案原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因為被告沒有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且另犯其他案件,導致其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陳俊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太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飲用清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二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巡邏員警察覺行車異狀而發現陳俊太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施行,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