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41號聲請人 呂丁癸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新永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新永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新永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三條、第八條至第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新永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新永和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民國109年1月10日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9年1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35464號、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觀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第17條至第23條則係就基金會財產之來源、保管、運用方法及限制、會計原則及基金會如解散其財產之歸屬所為之修正;第8條至第16條係就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第8條至第23條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及第24條係就所應遵循之法令明文化;第4條至第7條則僅為文字之修正及條號更動;第25條則為章程修正歷程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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