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提供62小時義務勞務,然被告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被告吳正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於民國108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108年1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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