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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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2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需使一般人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可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如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犯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900005830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的犯行,辯稱:我是吃了 晟德 甘草止咳水,當時警方找我去問話,已經是採尿過後3個月的事,我當下恍惚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嗎啡反應,直覺覺得是我吃了舌下錠,那時候我沒有想到我有吃感冒藥水,也沒有想到感冒藥水會有這樣的情況,才沒有說。是我之後詢問醫生,醫生問我有沒有吃感冒藥,我才去回想我的感冒藥水是去當時居住的新北市五股區藥局購買的,請再幫我驗一次尿,確認我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44、90頁)。
五、本院調查結果:㈠被告因為曾經施用過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的規定,警方在執行刑罰完畢2年內要定期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故警方通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523ng/mL)、可待因陰性反應,這部分的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可以證明(毒偵卷第8至10頁),可以認定無誤。
㈡經檢察官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
,該所回覆稱:「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嗎啡523ng/mL、可待因陰性,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此有該所109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900005830號函可參(毒偵卷第25頁)。因此,依照上開函文可以知道,被告尿液的檢驗結果,僅能代表被告可能曾經服用含有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是海洛因,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一定有施用海洛因。
㈢又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確含有鴉片(內含嗎啡、可待因)成
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1065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頁),因此,如果被告真的在採尿前曾經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則其尿液檢驗確實有可能呈現如其尿液檢驗之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的結果。
㈣至於要如何判斷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究竟是真的施用了海
洛因導致,還是只是服用了晟德甘草止咳水?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曾於108年1月22日召開專家諮詢會議,會議結論認為:「若宣稱為複方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應以檢驗結果、就醫診斷證明及醫師處方箋等多樣證據綜合研判。若需確認是否為海洛因施用者,則於個案原送驗尿液檢體再加驗6-乙醯嗎啡。亦可採集個案之體毛檢體檢測6-乙醯嗎啡成分。」此有該署108年3月15日FDA管字第108180013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本案中,因被告宣稱其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是自己從藥局買的,因此欠缺相關就醫診斷證明以及醫師處方箋做為判斷依據,則剩下唯一的確認途徑,就是將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單位,看看裡面沒有海洛因的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成分。
㈤海洛因施用者在使用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以上經
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以morphine-3-glucuronide為主,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65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頁),因此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除了常見的嗎啡以外,還會有一種叫做6-乙醯嗎啡的成分,而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的人,尿液中雖然也會出現嗎啡成分,但絕對不會有6-乙醯嗎啡。因此,檢驗被告之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成分,是個有效的辨別方法。
㈥經本院將被告原採驗之尿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其中是
否含有6-乙醯嗎啡成分,檢驗結果為「未檢出6-乙醯嗎啡」,此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從而,被告當初所採集之尿液既然未檢出6-乙醯嗎啡這種海洛因的特殊代謝物,就沒辦法篤定的說被告一定是施用海洛因,換言之,被告說他是因為服用了晟德甘草止咳水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性並未被排除。
六、對於檢察官論告意旨的回應:㈠被告在108年10月12日接受警方調查時,雖然沒有提到過自
己在7月的時候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可以參考(毒偵卷第4至7頁),但是被告該次接受警察調查的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108年
7月9日)已經超過3個月,我們一般人也很難記起來3個月之前自己曾經吃過什麼藥、喝過什麼藥水,再加上被告其實經常接受尿液定期採驗,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以佐證(毒偵卷第11頁),這更增加了被告去回憶特定某次採尿前有用過什麼藥品的困難度,因此,被告沒有在警方調查的第一時間就告訴員警他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可能是因為真的一時想不起來,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被告是在說謊。㈡至於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在「採尿
人員記載事項」欄中,有一行小小的字寫著「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下面是以黑色方框勾選「無」,被告則在下方相隔約3公分處的「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欄」中簽名(毒偵卷第8頁)。但是上開「無」的勾選,是以電腦列印黑色方框方式劃記,並非被告親筆勾選,換句話說,是警方自己勾選、自己列印出來的,被告對此稱:這個我沒有印象,我每次去驗尿都是去尿完拿瓶子出來簽完名就離開(本院卷第91頁),而既然上開選項的勾選是由警方勾選列印,字體又小,則被告在簽名前究竟有沒有仔細看過問題的內容以及確認警方勾選的答案,確實有疑問,因此也無從以此一文件認定被告在採尿前未曾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
㈢公訴人又提到:「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
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本案被告的尿液檢驗結果比值遠大於2,足見被告並非服用含有可待因的藥物一節,固屬的論,但是此一論點是針對服用含有「可待因」的藥物而發,能否適用在服用同時含有「嗎啡及可待因」的藥物,就有疑問。畢竟上開數據是去計算可待因的代謝物以及代謝速率(檢察官論告書第1頁第二段),並沒有把同時服用嗎啡及可待因的情形考慮進去,而依常理言之,既然服用嗎啡也會在尿液中代謝出嗎啡,則同時服用嗎啡及可待因時,尿液中的嗎啡代謝物一定會比單獨服用可待因時來得多,這時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的比例一定會比較高。況且,本案偵查檢察官已經有將被告的尿液檢驗結果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該所也明確答覆稱本件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是服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所以並不能光從尿液檢驗數據就排除本件被告是服用藥物的可能性。
㈣雖然晟德甘草止咳水含有鴉片成分,理論上要有醫師開立的
處方箋,藥局才會開立此一藥品。但是法官審理案件判斷事實,必須要依據經驗法則,經驗法則要依據實際生活經驗與觀察慢慢形成。因此,法官審理案件,沒辦法自外於所處社會實情。雖然處方箋藥物理論上需要有醫師開的處方箋才拿得到,但是現實生活中,有太多藥局願意販售處方箋藥物給沒有處方箋的民眾,這不僅在本院過去審理相關案件中,曾經有藥局經營者到庭親自證述(可以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890號刑事判決),也是本院在實際生活中觀察以及體驗到的事實。因此,要說被告沒有處方箋,就不可能拿到晟德甘草止咳水,恐怕不是這麼有把握。
㈤雖然本院也知道,因為6-乙醯嗎啡在人體內的半衰期較短,
所以尿液中沒有檢出6-乙醯嗎啡不代表一個人一定沒有施用海洛因,也可能只是提早代謝掉了。但是回到證據評價部分,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僅足以代表被告可能是施用海洛因或是服用了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的藥物,尚無法確認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施用海洛因,被告說他是因為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才有這樣的驗尿結果,仍是有可能的,基於刑事嚴格證明的證據法則,應該要判決被告無罪,才不會不小心冤枉了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