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沈妙玲 即妝苑工作室相對人 柯喬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九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一○九年度勞執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成立調解方案:抗告人願於同年月十四日前以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及短付工資,扣除伊勞健保費自付額後之餘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以掛號郵寄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抗告人遲至一○九年一月十五日僅部分匯款,不履行其餘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且未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方案,具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重要爭點有錯誤之瑕疵,伊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伊於知悉該錯誤後,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解方案無效之訴訟,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調解方案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及第二三頁)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錯誤,其已另訴以書狀送達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調解方案自始無效等語為抗辯。惟抗告人所指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兩造間系爭調解方案是否已經撤銷而自始無效,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方祥鴻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