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曜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5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曜臣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多件竊盜、搶奪、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出監後,再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曜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為: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等語,迄未陳明其他上訴理由,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引用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未爭執。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2條之1係有關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與本件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方式無關。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曜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曜臣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曜臣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多件竊盜、搶奪、強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出監後,再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LV側背包、LV長皮
夾,,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之現金,均未尋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因告訴人亦無法確認真實金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被告竊取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2本,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共3張,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事後均丟棄在車車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然上開證件、存摺、信用卡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被告蔡曜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臣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 張秉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置放在車內之LV側背包1個(內有LV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共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共3張等物品,其中LV側背包、LV長皮夾,嗣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證件、存摺及信用卡棄置車上,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秉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至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5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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