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邱鴻 相對人 吳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壯字第64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忠孝分公司存款債權119萬8,551元在案,惟相對人所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未予停止執行程序,將因執行命令逕發給相對人收取而致聲請人將來有追討無著之虞,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本件係聲請對聲請人執行300萬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是應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12〉=6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