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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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謝京燁
被   告  葛友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車輛操作失當以致車輛暴衝,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白坤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260元(含
工資18,788元、零件15,4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操作失當,致車輛暴衝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輛毀損
相片13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3年
4月3日新北警交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8,788元及
零件15,472元,總計34,26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6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3月25日)已使用1
年8月又15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472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應折舊8,41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7,061元,加上工資18,788元,本件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849元為必要(計算式
:7,061+18,788=25,849)。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5,472×0.369=5,709
第2年折舊金額:(15,472-5,709)×0.369×9/12=2,702
折舊總額為:5,709+2,702=8,411
扣除折舊後應為:15,472-8,411=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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