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上訴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 吳佳真 律師被上訴人 周惠娟 (即 周林 金雲 之繼承人)
周惠美 (即 周林金雲 之繼承人) 周畯宏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許鈞翔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許琇閔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 周駿霖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 周慈寧 (即周林金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参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宋啟慎 (原名 宋勤慎 )於民國83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金 義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周金義 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門牌號○○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4/51168(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宋啟慎與周金義及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受全部買賣標的,惟周金義於90年1月10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2/51168、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999/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金義、宋啟慎及上訴人(下稱周金義等3人)復於93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承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承受契約),由宋啟慎以新臺幣(下同)825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受宋啟慎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周金義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惟周金義於93年12月19日過世前,仍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2/51168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0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辦妥移轉登記,且其繼承人周林金雲(於原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亦迄未履行。又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並有為周金義管理事務之意,自93年6月起代償周金義應負擔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貸款利息計114萬7,399元,周金義復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並依繼承及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4萬7,399元本息。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7,39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7,39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周惠美(下逕稱其名)無權代理周金義訂立系爭承受契約,上訴人自無從承擔宋啟慎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地位,系爭承受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周金義。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2/51168,周金義既經宋啟慎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2/51168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999/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已依約履行。又上訴人未依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約定為通知,周金義自無支付貸款利息之必要。倘認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請求,依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亦不得逕對周金義之繼承人為全額請求。且周金義僅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未辦理過戶,上訴人自93年即無償居住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或類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自93年起計算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宋啟慎、周金義於83年5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宋
啟慎向周金義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房屋建坪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價金為950萬元。
㈡周金義於8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02/51168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999/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0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周金義於93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林金雲及
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周林金雲復於100年5月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4/51168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於83年6月10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上海商銀,登記債務人為周金義、周惠美。
四、上訴人主張已以系爭承受契約承受宋啟慎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被上訴人為周金義之繼承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連帶返還上訴人代周金義清償之上海商銀貸款利息114萬7,39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周惠美是否有權代理周金義與上訴人及宋啟慎締結系爭承受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宋啟慎之契約上地位?周金義售予宋啟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若干?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周惠美是否有權代理周金義與上訴人及宋啟慎締結系爭承受
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宋啟慎之契約上地位?被上訴人雖辯稱周惠美無權代理周金義訂立系爭承受契約云云。然依周金義於83年3月22日簽立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全權委託周惠美辦理有關銀行貸款、過戶事項……等事宜,因本人不諳法律,特全權委託周惠美,今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觀之, 周金義顯 有將系爭不動產全權委由周惠美處理之意,並經周惠美到庭證述:伊父周金義之前有寫過書面同意伊擔任代理人,伊簽訂系爭承受契約有經周金義口頭同意擔任其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65頁)。依系爭承受契約係為處理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糾紛,則周金義同意由周惠美繼續代理其處理相關買賣事務,衡與常情無悖,故上訴人主張周惠美有權代理周金義與上訴人及宋啟慎簽訂系爭承受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宋啟慎之契約上地位,即屬有據。
㈡周金義售予宋啟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若干?⒈查周金義於64年1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064/51168,並於67年9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20、32頁)。依周金義與宋啟慎於83年5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房屋買賣標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等地號土地上公寓第參層房屋壹戶,連同建築物及基地持分面積,其房屋面積包括陽台及平台或露台等其他各種公共設施之分擔約計49.3坪,其產權登記時,以地政機關複丈面積為準,建物持分土地面積則以本戶房屋連同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乙方(指周金義)計算之土地及房屋面積與地政機關複丈為準,但超過時其超過部份雙方同意依本約買賣房屋之單價相互抵補。……」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3頁),並未將周金義早在64年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4/51168,直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房屋買賣標示」部分加以載明,而係記載為「建物持分土地面積則以本戶房屋連同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並約明以「本戶房屋連同建坪之比率」計算「建物持分土地面積」,足見周金義及宋啟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有以系爭房屋包括陽台及平台或露台等其他各種公共設施之面積,作為計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率之合意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就周金義出賣與宋啟慎之系爭房屋,已載明面積「包括陽台及平台或露台等其他各種公共設施之分擔約計49.3坪」,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163.74平方公尺(約為49.53坪)相近,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頁)。對照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建物之2樓即812建號、4樓即814建號房屋,與系爭房屋(3樓即813建號)之登記總面積均為163.74平方公尺,且上開2樓及4樓房屋所坐落土地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32/51168,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7-238、241-243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8頁)。則系爭房屋與同棟2、4樓建物面積既屬相同,而2、4樓建物相對應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32/51168,顯少於周金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64/51168,足證周金義與宋啟慎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周金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大多依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計算之應分配土地,雙方始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建物持分土地面積則以本戶房屋連同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等語,依系爭房屋建物比率,計算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正確應有部分。
⒉又宋啟慎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宋啟慎,
下同)如需辦理銀行貸款,應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予乙方(即周金義,下同)代辦貸款,甲方同意以本約房屋連同其持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辦妥一切手續後,乙方始能將房屋交與甲方管理(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頁),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表示願以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委託周金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辦理抵押貸款所得600萬元全部抵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並依貸款機構規定覓具保證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71-173頁),由周金義於83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4/51168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0萬元抵押權予上海商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8頁)。惟查,宋啟慎既以抵押貸款600萬元作為支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款,本應以其名義擔任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將銀行撥付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予周金義。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關於辦理銀行貸款之約定,卻由出賣人周金義負責辦理銀行貸款,並擔任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且邀其女周惠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增加周金義與周惠美日後可能因宋啟慎無法按期繳納貸款,而遭貸款銀行追償之風險,顯與一般買受人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交易模式有異,已有可疑。且宋啟慎向周金義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倘確為2064/51168,雙方逕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周金義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宋啟慎取得,何需大費周章另行約定委由周金義辦理銀行貸款,並仍以周金義名義擔任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徒增日後移轉登記及清償貸款紛爭,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辯稱因周金義原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4/51168未經分割,而銀行均要求以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完整產權資料,始同意辦理抵押貸款,方會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率未計算出來前,先以周金義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非以周金義售予宋啟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64/51168辦理貸款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者,宋啟慎與周金義於83年5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距90年1月10日周金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9999/10000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2/5116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8頁、原審卷㈠第20頁),期間長達近7年之久,雙方均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但書「其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本約買賣房屋之單價相互抵補」之約定進行找補,顯見宋啟慎、周金義已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但書互為找補之意,有逕依該條本文「建物持分土地面積則以本戶房屋連同建坪之比率計算為依據」之約定,將已計算並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2/51168列為買賣標的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存在。
⒋綜上,周金義售予宋啟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
周金義於90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902/51168,並非周金義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即2064/51168。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周金義售予宋啟慎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064/51168云云,要難憑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規定。另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意旨,關於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㈡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㈢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又因公寓條例未就區分所有建物各專有部分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為分算之規範,故登記實務做法,皆依買賣雙方所訂契約辦理,有內政部101年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6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0-181頁、本院卷㈡第59-60頁)。
⒉依周金義等3人於93年6月1日簽訂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宋啟慎,下同)及丙方(即周金義,下同)必須將房屋產權完整辦妥登記給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配合協助辦理。(萬分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其中「房屋」、「萬分之一部分」之文字均為手寫,其旁並加蓋周金義等3人之印文,其餘文字則皆為電腦打字,足徵周金義等3人於簽約前,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部分之移轉登記,進行討論。且上訴人既於90年1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2/51168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999/10000,衡情於93年6月1日與宋啟慎、周金義共同簽訂系爭承受契約時,應知悉尚需辦理移轉登記多少應有部分,倘除需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000外,尚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2/51168,理應在系爭承受契約加以明文規範,以確保權益。惟上訴人與宋啟慎、周金義在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僅特別加註「房屋」產權「萬分之一部分」,卻未就其所主張未完足之「土地」產權「1162/51168部分」,一併在系爭承受契約中特別約明,顯見上訴人依系爭承受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逾宋啟慎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2/51168。
⒊又證人 柯春富 代書到庭證稱:伊於89年11月1日辦理周金義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當時公寓條例剛頒布不久,而周金義還有土地殘留持分,須有房子才能移轉登記,故上訴人雖是買房屋全部,但須保留房屋1/10000配合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房子部分沒有辦好。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應會製作土地持分,當時保存登記是由 蔡命憲 代書辦理,伊打電話向蔡代書詢問持分是否正確,蔡代書表示移轉土地持分為902/51168。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只剩系爭房屋未出售,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給上訴人,則周家勢必須將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162/51168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結果就會造成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超過買賣契約之約定,因此價金亦會不同,故伊建議雙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10000保留周家所有不要過戶。
伊未親自向上訴人建議保留房屋1/10000,但上訴人拿到權狀時如有意見應該會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9、3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56-157頁),亦與周惠美到庭就保留系爭房屋1/10000之證述:周金義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有部分是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故在83年5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如果買方超過的時候要按照買賣契約單價相互找補。93年承受買賣契約書第3條加註萬分之一,是單指房屋部分,不及於土地部分,周金義是賣房子的全部,但因公寓條例的關係,房屋只能過戶9999/1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屋於90年1月10日保留應有部分1/10000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與公寓條例之施行有關,且此攸關買受人權益,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堪認上訴人出具文件、印章,交由代書柯春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見原審卷㈠第233-236頁),同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000保留予周金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於蔡命憲代書雖到庭證稱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第1次總登記,亦未向柯春富代書告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算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107頁),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依據。
⒋承上,90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保留1/10000目的,
既在處理周金義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比率,又受公寓條例限制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自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需保留部分比率無關,故上訴人既同意依公契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902/51168辦理移轉登記,且該土地應有部分比率亦與同棟2樓及4樓建物登記取得之土地面積相當,有如前述,足認周金義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有關系爭土地部分產權,辦妥移轉登記予向宋啟慎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上訴人。對照周金義等3人在系爭承受契約第2條特別在「產權」2字旁以手寫方式加載「房屋」、句尾加註「萬分之一部分」等文字,並綜觀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如產權尚未辦妥完整登記予上訴人前,須辦理轉貸事宜時,周金義須無條件提供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產權部分之文件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依銀行條件配合辦理,周金義不得拒絕,未辦妥轉貸前原上海商銀貸款之利息,仍由宋啟慎及周金義負擔,貸款金額暫訂650萬元;以及第5條約定:周金義須於本契約成立後90日內辦妥完整之產權登記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保留房屋20萬元於產權辦妥完整登記後,再給付予宋啟慎、周金義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均為處理有關「產權」未完整致無法辦理銀行轉貸所為之約定,第5條甚至明文約定保留房屋20萬元待周金義辦妥完整產權登記後給付等語。而本件買賣標的未為完足產權登記部分,亦僅剩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會影響上訴人日後無法單獨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故在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未辦妥轉貸前之原上海商銀貸款利息仍由宋啟慎、周金義負擔,並在第5條前段督促周金義須在本契約成立後90日內辦妥完整產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顯見周金義等3人均悉簽訂系爭承受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處理保留在周金義名下之系爭房屋1/10000應有部分,致上訴人無法以系爭房屋全部產權,單獨辦理銀行轉貸之問題,並藉由保留房屋款20萬元及周金義須負擔上海商銀貸款利息之方式,要求周金義儘速處理其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屋1/10000應有部分交予上訴人辦理轉貸。
⒌綜上,周金義已於90年1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02/5116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下保留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000,直至93年6月1日為處理轉貸問題,周金義等3人方簽訂系爭承受契約,要求周金義儘速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或銀行轉貸事宜。然因公寓條例既規定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為移轉登記,則在被上訴人未將周金義所剩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2/51168辦理移轉登記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單獨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000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與公寓條例規定有悖,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2/51168,既不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受契約範圍內,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周金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有無理
由?有無民法第216條之1、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⒈依系爭承受契約第1條約定:宋啟慎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以825萬元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第3條約定:宋啟慎及周金義原於上海商銀之貸款650萬元,由上訴人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後償付上海商銀,超出650萬元部分仍由宋啟慎及周金義負責清償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第4條後段約定:未辦妥轉貸前原上海商銀貸款之利息仍由宋啟慎及周金義負擔,貸款金額暫訂650萬元;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受宋啟慎購屋總價825萬元扣除上海商銀貸款650萬元及保留20萬元於房屋產權完整登記辦妥後給付,餘款155萬元扣減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前已代繳之相關費用之金額後,於本契約成立時由上訴人支付予宋啟慎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11頁),可知上訴人係以825萬元承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除保留屋款20萬元及應交付餘款155萬予宋啟慎外,餘款650萬元,在周金義將系爭房屋完整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僅須以向他銀行辦理轉貸之650萬元償付上海商銀之貸款,而超過650萬元貸款部分,則由宋啟慎及周金義負責清償,且約定在上訴人未辦妥轉貸前上海商銀原貸款之「利息」,仍由宋啟慎及周金義負擔。顯見上訴人僅在650萬元銀行貸款範圍內,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至於因系爭房屋產權未能完整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轉貸所衍生應繳付上海商銀之貸款利息,則約定應由宋啟慎及周金義承擔。
⒉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清償他人債務,依其事務性質,當屬他人之事務。經查,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為周金義及周惠美(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而宋啟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亦負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責(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1-23頁),惟上海商銀之貸款本息,自93年6月1日上訴人承受後計算至105年8月8日止,均是由上訴人繳納乙情,有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上訴人除已以向上海商銀繳納貸款本金方式,償付其承受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外,並在周金義仍未依系爭承受契約,將系爭房屋產權完整移轉登記以利其辦理銀行轉貸前,為周金義、周惠美及宋啟慎代償抵押貸款之利息,而使周金義、周惠美及宋啟慎受有免除原本應負清償貸款利息債務之利益,縱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清償,但同時亦有為周金義、周惠美及宋啟慎繳納貸款,免去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拍賣之意,自屬有利於周金義、周惠美及宋啟慎之管理,依上開說明,仍可成立無因管理。而依系爭承受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因系爭房屋產權未能完整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轉貸所衍生應繳付上海商銀之貸款利息,既約明應由周金義及宋啟慎負擔,且該貸款利息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周金義及宋啟慎各負擔1/2。又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至99年11月5日止,已向上海商銀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利息計114萬7,399元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上海商銀房屋貸款明細、放款清償對帳單、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單、上海商銀上○○字第010000006號函附抵押權借款還款明細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147頁、卷㈡第182-190頁)。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金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抵押貸款利息114萬7,399元之一半即57萬3,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被上訴人周駿霖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98頁)後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論述。
⒊復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以僅餘1/10000房屋產權未過戶,但上訴人於93年間已入住系爭房屋,受有無償居住之利益,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承受契約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有償取得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且其受有代償貸款利息之損害,係因周金義未依系爭承受契約辦妥系爭房屋不足1/10000之產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銀行轉貸所致,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適用餘地。且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支付之貸款利息114萬7,399元,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非屬違約金性質,故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有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既無較短期間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較長之15年時效規定。查上訴人自93年6月11日起即按月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上海商銀房屋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向周金義、宋啟慎請求償還貸款利息,而上訴人業於100年3月2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周金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貸款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60-262頁),依上開說明,並未逾無因管理得請求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無被上訴人所辯罹於時效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3,7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林金雲所有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498/51168│├──┼───────────────────────┼─────────┤│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臺北市○○區莊│6/280000│││敬路000巷0弄2號3樓房屋││└──┴───────────────────────┴─────────┘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1162/51168│├──┼───────────────────────┼─────────┤│二│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建號即臺北市○○區○│1/10000│││○路000巷0弄2號3樓房屋││└──┴───────────────────────┴─────────┘
附表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現況┌──┬────────┬─────────┬──────────────┐│││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段○○○○○○號││編號│所有權人│2小段667地號土地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有權應有部分│2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上訴人│902/51168│9999/10000│├──┼────────┼─────────┼──────────────┤│二│被上訴人周駿霖│415/51168│1/40000│├──┼────────┼─────────┼──────────────┤│三│被上訴人周慈寧│83/51168│1/40000│├──┼────────┼─────────┼──────────────┤│四│被上訴人周惠娟│166/51168│8/280000│├──┼────────┼─────────┼──────────────┤│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498/51168│6/280000│││人周林金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