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未即執行。乙○○、甲○○均不知悔改,與丙○○三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因該自用小客車缺油,適在桃園縣○○鎮○○路附近見丁○○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駛路邊未熄火,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由乙○○與丙○○駕原車在旁把風,甲○○則下車行竊,得手後三人約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旁之停車場碰面,棄原車而一起乘坐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離去。嗣於同年元月二十七日,乙○○、丙○○與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德路口時,適遇員警臨檢,三人乃棄車逃逸,車內遺有乙○○之記事簿等資料,為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五樓二五0七室查獲乙○○,並經乙○○供出甲○○、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丙○○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丙○○辯稱:三人於案發當天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被告甲○○看到路旁有車,表示有事要下車,令其等先駕車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旁之停車場等候,其等即先駕車離去,不知被告甲○○有行竊行為,嗣見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三人乃棄原車而駕駛係爭車輛離去,迄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臨檢時,被告甲○○始告知該車為贓物,其等方棄車逃逸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完全不曾參與上開竊盜行為,因伊與被告乙○○、丙○○之好友 鍾黃 傳交惡,其等始設辭誣陷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指認該車被竊時地,出具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雖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一致否認下手行竊,但被告甲○○既不否認當天與被告乙○○、丙○○駕車出遊,而被告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陳:其等三人如何駕車,被告甲○○又如何先行下車,約定伊等二人駕車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旁之停車場等候,旋見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三人乃棄原車而駕駛係爭車輛離去等情又均相符合,顯見被告甲○○當天確下手竊車,其辯稱同案被告乙○○、丙○○設辭誣陷,無非卸責之詞。又參酌被告三人共同出遊,其中被告甲○○下車行竊,其他二人亦隨同下車換車行駛,原車復隨手丟棄,竟稱不知所換車輛係贓物,又稱不曾參與竊盜犯行云云,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原均否認其與被告乙○○二人就被告甲○○竊車犯行知情且參與,迄本院於言詞辯論中再度提示被告乙○○警訊筆錄,告知其之所以被查獲係因被告乙○○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他共犯後,旋即改稱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議、被告乙○○下手行竊,所竊車輛由伊等三人一起開走等節以觀(見本院審判筆錄),顯然被告丙○○初為維護其與被告乙○○之利益,遂稱其等均未參與竊盜犯行,將所有罪責歸於被告甲○○一人,嗣發覺其為警查獲竟係出於被告乙○○所供,氣憤之餘而供出被告三人均就竊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其供詞係最無防備心理下所為,自堪採信;被告乙○○、丙○○辯稱其等就上開犯行既未參與,又不知情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疏未論究被告乙○○、甲○○、丙○○結夥三人以上之該項加重竊盜犯罪構成要件,求科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等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自食其力,結夥行竊,固屬不該,姑念被告乙○○供出共同行竊之人犯,俾使國家公權力得以伸張,而被告丙○○年未弱冠,智慮淺薄,均從輕量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之常業竊盜犯行,甫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幾可認其有犯罪習慣,惡性非輕,原應重懲,惟其前揭常業竊盜犯罪部分未即執行,國家施以長期自由刑及保安處分對其再社會化之效果尚未彰顯,而本案將與前案合併執行,刑度應酌予量裁,並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宣告,期對被告甲○○之竊盜犯罪施以適當矯治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三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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