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4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94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2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意旨知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祇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無非謂: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原確定裁定係提起抗告,並非聲請再審,而本院95年裁字第677號裁定卻將聲請人之抗告,當成聲請再審處理,顯然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而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2號的裁定對於抗告部分亦視為聲請再審處理,亦屬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請求撤銷上述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