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判字第2743號、86年度判字第1682號、2433號判決及87年度裁字第87號、512號、1346號、89年度裁字第160號、90年度裁字第538號、91年度裁字第1234號、92年度裁字第1247號、94年度裁字第472號、95年度裁字第128號、95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各節無非對本院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等前此各程序所為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44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復予審究。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既不合法定聲請要件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前之裁判有無再審之事由,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