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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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 翁金緞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上開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抗告人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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