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開除學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11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政治作戰學校間開除學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開除學籍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政治研究所提出「行政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狀」,即請求撤銷相對人59年11月18日(59)文武字第4816號令,惟抗告人於94年10月2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自承其係於59年間知悉上開令之行政處分,復於95年2月20日起訴狀中表示其於59年間即知悉上開令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遲至94年間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其訴願,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略以該開除處分違反形式及實質之合法要件,依大法官之解釋得請求司法救濟云云:惟30日之訴願期間係不變期間,逾越訴願不變期間,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自屬不合法。至開除處分是否合法乃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本件起訴程序既屬不合法應予駁回,開除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問題,自無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