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抗告人甲○○
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雖補具該項繕本,惟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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