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查本院乃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9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72號、95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2389號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95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5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38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財政部為相對人,顯非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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