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83號、9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94年裁字第2613號、95年度裁字第2041號及95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稱原裁定就其以前所指述之聽審請求權未予斟酌,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然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