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系爭房屋依照民國64年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是符合規定之雜項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依照建築法第78條、第16條規定,修繕行為不需請領建築執照,同時並無觸犯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項。相對人引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項,查報強制拆除顯然有誤。同時強制拆除程序與過程無人在場,進行強制拆除依法無據。且相對人以「防火隔間」為由移送法辦,與事實完全不符,顯然依法無據。聲請人亦未收到該函件,無提出答辯機會,依法律訴訟程序依法有違等語。經核聲請人之主張純係針對系爭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應否拆除等實體上爭執,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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