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0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1131號、94年度裁字第91號、95年度裁字第2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就本件實體事實為陳述,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主張歷次裁定皆無效等語。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惟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