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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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祥裕
被 告 惠航船舶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下同)2,1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由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朴救字第5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7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660元
,其中2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受理在
案,兩造並於訴訟期間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其和解
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原告提起第二審訴訟之
上訴利益為132,78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60元,惟兩造於
訴訟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
成立和解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
規定,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上訴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2,160元之3分之1即720元之上訴裁判費。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428元,被告負擔232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20元。從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4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2
元,並依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