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廖心儀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使用網路應用程式交友,遭詐騙集團
成員故意不法假借周轉金錢為名義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108年11月14日將49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始知受騙。被告涉嫌詐欺案件
,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匯
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仍應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50、9906號案件卷宗提示
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