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鄭明霖鄭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陸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辦領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簽帳
消費款6,216元及利息(違約金捨棄,卷第61頁筆錄)。爰
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第13-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