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國賢
林良一
被 告 張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103年5
月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
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1,766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
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也沒委託前妻陳秋
蓉申辦上開電信門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身分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
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代辦委託書、專案申辦確認單、專
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等
資料影本為證,然被告既否認其有委託訴外人 陳秋蓉 申辦上
開門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委託陳秋蓉申辦
上開門號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委託代辦書,申請人簽名欄位均僅蓋用被告姓名
之印文,並無被告親簽之簽名,且被告與陳秋蓉於102至103
年間尚有夫妻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陳秋蓉在
日常生活中顯可輕易取得被告之印章及證件,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授權或同意陳秋蓉持上開印章及證件申
辦系爭門號之電話服務之情下,自難逕憑上揭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委託代辦書上蓋有被告之印文及證件影本,遽認被告有
授權陳秋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上開門號。而被告既未授權
陳秋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上開門號,則被告與台灣之
星公司間未存在電信服務契約,原告所稱受讓債權即不存在
,其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76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