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以及從民國98年9月21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是高中時期的同學,原告參與被告在民國94年5月間以
自己為會首發起的第一次互助會(會期從94年5月5日到96
年5月5日),該會期結束後,緊接著又參加被告在96年5
月間發起的第二次互助會(下稱本件合會),本件合會含會
首及會員共30人,會期從96年5月5日起到98年10月5日止
,共30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但是,在98年
6月後,被告就沒有辦法正常給付會款,都說是因為丈夫創
業需要周轉資金等語,兩造經結算後,被告還積欠原告的金
額為25萬元,因此被告在98年6月5日在原告住家,開立發
票日為98年9月20日面額為25萬元的支票乙張給原告做為憑
據,但是,被告在6月20日又表示銀行已經與她拒絕往來,
該支票也沒有去兌現,被告並稱如果讓她先生知道就要去自
殺,這幾年以來,被告都以死來威脅原告,原告不得已而訴
請清償等語。
㈡又本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依據民法有關合會、給付票款等法律
關係,因此請求法院在本件就前述法律關係上選擇一有利於
原告的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以及從98年
9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支票、互助會單、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會算文書等為證據,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給原告的支票發票日是98年9月20日
,可以認定被告應該在該日清償,被告屆期沒有清償,應負
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以及從98年9月21日起按照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部分,於法有據;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欠缺依
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
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2,6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