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1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8,962元從
㈠民國93年9月16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的利息、㈡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2,941元,以及從㈠民國93年4月2日
起到民國93年5月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的利息、㈡
民國93年5月2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
計算的利息、㈢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拿信
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超過期限沒有繳納,應該給付原告按照年息
百分之19.99計算的利息(之後因為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訂,從104年9月1日起改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還有新臺幣(下同)21,141元,以
及其中本金18,962元計算的利息、違約金沒有依約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該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被告並且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後因為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訂,從104年9月1日起改按照年息百分之
15計算的利息),按月應依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果
履行遲延時,依據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在遲延期間按
照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外約定書第4條約定,
被告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的提領費。借款人如
果沒有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不必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從93年4月2日起就沒有依約還款
,截至目前為止,還有本金52,941元及遲延利息沒有清償
,原告屢次催繳,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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