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林熊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1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7日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借
款期間3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2
0%,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
書第7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201,31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