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偉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17,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變更提撥之金額為117,
9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維修技師乙職
,負責被告之機械維修、組裝等業務,104年到職時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105年起調薪為每月薪資4萬元,每日工作
時間為8時至17時。而被告長期以來均以訴外人振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僑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
僅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投保薪資,而非以原告實領薪資
為投保薪資。詎被告突於108年6月11日未附任何理由要求原
告於當日立即離職,並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原告認
為被告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以原告實領
薪資作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7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
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雙方調解不成立,原
告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7月11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1.資遣費82,151元部分:
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往前6個月之薪資均
為4萬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元,原告自104年6月2
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止,年資為4年1個月
9天,資遣基數為2+5/93,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151元
【計算式:40,000×(2+5/93)=82,151】,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151
元。
2.預告工資39,779元部分:
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往前6個月之總日數
為181日,日平均工資為1,325.97元【計算式:40,000×6÷
181=1,325.97】,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為39,779元【計算式:1,325.97×30=
39,779】,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39,779元。
3.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部分:
原告自104年6月2日任職於被告,迄至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日
即108年7月11日,共有45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均未曾請假,
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
為6萬元【計算式:40,000÷30×45=60,000】,故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
4.提撥117,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原告自104年6月2日至108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104年間被
告之薪資為35,000元,自105年1月起原告之薪資為4萬元,
原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117,900元【計算式:35,000×6%
×7個月(104年6至12月)+40,000×6%×43個月(105年1
月至108年7月)=117,9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17,90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提撥117,9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給付資遣費82,151元、預告工資39,779元、特
休未休工資6萬元,共計181,93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提撥117,900元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竟自108年6月3日起無故
曠職多日,且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黄偉迪之父親表示不想再
待在被告公司,被告乃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故被告不需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因被告員工僅有3人,若讓員工排特
休輪休,生產線即會無法上線生產,原告在到職時即與被告
達成合意,原告僅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下班不用打卡,
遲到早退及事病假均不扣薪,每月領固定薪資,原告實領薪
資比一般同業員工高(實已含特休未休工資),故原告亦不
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又原告請求提撥之退休金117,900元
有誤,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依基本工資提撥退休金,故原告
僅能再請求被告提撥差額52,767元【計算式:(35,000-20,
008)×6%×7個月+(40,000-20,008)×6%×12個月+(
40,000-21,009)×6%×12個月+(40,000-22,000)×6%
×12個月+(40,000-23,100)×6%×5個月+(40,000-23,1
00)×6%×11/30=52,767】。此外,原告在職期間所有勞
健保費均由被告代繳,被告為原告代繳之勞健保費共52,439
元,故被告上開應補差額52,767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繳勞
健保費52,439元後,被告應補之差額僅為32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維
修技師,104年月薪為35,000元,105年1月起月薪為4萬元,
被告以訴外人振僑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均係以
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投保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無故
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向被告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共計181,930元,並應補提繳117,9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即
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何時終止?㈡原
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
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其數額各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何時終止?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突然退保勞工保險,為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多日無故曠職,且原告
係自願離職云云,雖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
第109-111、15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被告自行書
寫,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即為真實;另
被告提出原告、原告之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黄偉迪、訴外
人即黄偉迪之父親 黃榮章 間之錄音譯文,但原告否認其真正
並爭執其錄音時間不明,且該譯文內容為黃榮章稱原告於某
天在工廠對其說保人要換掉,伊不要做了,伊在別的地方有
工作了等語,並無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任職之情
事,難認原告有向被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無被
告所稱無故多日曠職及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被告於108年6月
11日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顯有損害原告權益,故原
告主張其於同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向被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
),是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終止。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
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其數額各為何?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⑵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
月,其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萬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
薪資為4萬元。又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任職
於被告,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4年1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93【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1/2×〔4+(1+9/31)÷1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151元【計算式:40,000×2+5/93=
8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51元
,應屬有據。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
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是勞工依據同
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
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
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查本件原告以
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依上
開說明,乃其自行決定終止,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9,779元,即屬無據。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
有明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104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於105年
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間之特別休假為7日,於106年6月2日
至107年6月1日間之特別休假為10日,於107年6月2日至108
年6月1日間之特別休假為14日,於108年6月2日至108年7月
11日之特別休假為14日。被告則辯稱:兩造於原告到職時即
有約定無特別休假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
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原告自104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
,迄離職日108年7月11日,共有45日特別休假日,且原告未
曾休假,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45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4萬元,故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6萬元(計算式
:40,000÷30×45=6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6萬元,即屬有據。
4.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則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
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短
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原告於104年間之月薪為35,000元,其月提繳工資應以36,30
0元之薪資級距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於105年1月至108年7月
11日之月薪則為4萬元,其月提繳工資應以40,100元之薪資
級距作為計算基準。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以法定基本工
資作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04年6月2日至105年
12月31日月提繳工資為20,100元、106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
21,009元、107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
至108年6月11日之月提繳工資為23,100元),則被告應補提
繳之退休金應為55,801元【計算式:(36,300-20,100)×6%
×(6+29/30)〔即104年6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40,100
-20,100)×6%×12〔即105年1月至12月〕+(40,100-21,009
)×6%×12〔即106年1月至12月〕+(40,100-22,000)×6%
×12〔即107年1月至12月〕+(40,100-23,100)×6%×(5+11
/30)〔即108年1月1日至6月11日〕+40,100×6%×(19/30+
11/31)〔108年6月12日至7月11日〕=55,801,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退休金55,80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其代原告繳納之勞健保
費用52,439元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健保費計算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5-173頁),然由上開
資料僅可知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但無從由上開資料知悉原
告個人應負擔之費用係由被告代為支出,故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5,801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142,151元(即資遣費82,151
元+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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