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嚴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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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無從辨別系爭用戶各等語)。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