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4月8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月00日生)夫妻,願共同收養甲○○、丁○○之子丙○○(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經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母甲○○、丁○○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且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簿影本、薪資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就本件出養必要性之綜合評估認:「出養人朱姓夫婦因家中反對再添子女,其經濟狀況現階段照顧全家已頗為吃緊,支持系統亦有限,難以提供經濟上之協助,且被收養人 朱小弟 自出生後便由收養人章姓夫婦照顧至今,故在基於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前提下,評估朱小弟有出養必要性。」;就收養部分之綜合評估與建議認為:「收養人戊○○、乙○○居住環境、經濟收入暨婚姻狀況穩定,明確表示欲收養丙○○小弟弟之意願,主動投入育兒技巧學習、家庭經濟重分配、、、、等,展現承擔被收養人林小弟弟撫育責任之意願,家人對其收養決定皆表達支持態度,夫婦實際照顧林小弟弟迄今10個多月,展現對被收養人的喜愛、接納與認同,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倘本案在確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為使被照顧者與實際照顧者具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評估戊○○、乙○○夫婦合適收養丙○○小弟弟。」,此有該基金會99年5月2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990108號函、99年7月26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99166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及照護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