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11月至92年2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8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於9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4號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犯(包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茲被告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初次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付觀察勒戒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追訴處罰,並經同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足稽,故被告本次犯罪距其初次犯毒品危害條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釋放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8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於9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4號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曉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