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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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4月9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年00月00日生)夫妻,願共同收養乙○○、 陳碧雲 之子丙○○(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99年4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生母陳碧雲已死亡,經被收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乙○○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且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雙方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本院訊明調查無誤在卷,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就本件出養必要性認:「、、、、又李先生(即出養人)年事已高,目前也協助照顧陳小弟(即被收養人)之姊姊,堅決不願接受陳小弟,往後也不願協助處理其生活、監護相關事宜、、、、故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就收養合適性認:「 陳姓 夫妻結褵18年,共同育有
2名子女,陳先生個性較為沈默,所以家中事務多由田小姐處理,陳姓夫妻因篤信基督教,遵守教義,少有爭執,彼此戶敬互愛,兩人管教方式務實,多利用日常生活事件教導孩子,也鼓勵孩子朝自有興趣發展,雖目前在經濟上並不寬裕,但兩人都有穩定工作,尚可支應一家人之生活開銷,陳姓夫妻與陳小弟互動親密自然,兩人皆能即時反應陳小弟之需求,雖然在稱謂上仍不習慣改口,但依附關係已然建立,陳小弟幼年生活環境不斷轉變,現陳姓夫妻能夠給予穩定的愛與關懷,考量其未來生活照顧、監護事宜,評估陳姓夫妻適合收養陳小弟。」,此有該基金會99年8月5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099028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及照護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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