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志一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一(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6年6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被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4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