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段丕啓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杜婉寧 律師相對人 黃榮風 關係人 黃易紳
黃星亞 黃盈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榮風(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段丕啟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榮風之監護人。
指定黃星亞(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榮風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黃星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法官問:「如果有聽到我在叫你,請往聲音的方向看?【相對人眼一直眨】;可以頭向左偏嗎?【無反應】」;法官將手放在相對人眼睛上方移動,聲請人眼睛閉一下,手移動眼神未跟著移動。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躺醫療床、睜眼、身體無法動作、手萎縮、包用尿布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癲癇、失語與極重度失智狀態。個案於95年8月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癲癇與失智、失語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左右側肢體全癱,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經叫喚後雙眼可以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其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11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055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女黃星亞、黃易紳均表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段丕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段丕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星亞為相對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黃易紳均表示同意,亦有前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