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佩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許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起
訴狀未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
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此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不動產先前委任其兄即訴外人 林建宏 出租予他人,並授
權林建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原告起初信賴林建宏
會本於原告之利益處理相關事務,然事後發現林建宏就相關
租賃事宜之處理,並未基於原告之利益為之,且原告為了解
系爭不動產之承租情形及係由何人承租,多次請求林建宏提
供承租人之相關資訊,均經林建宏所拒,原告不得已只得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林建宏處理後續租賃事宜,事後經原告
至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實際了解出租情形,始發現被
告並未於承租之處所居住,而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轉租予他
人,然被告與林建宏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
賃契約時,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林建宏當時
並未經原告授權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並無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租賃契
約應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租賃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轉
租予他人,原告依民法第443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規
定,亦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又
林建宏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每月給付2萬元租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每月獲得相當於2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每月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3條、系
爭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917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3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係向林建宏租,林建宏
並沒有代理原告來出租,且伊原先是向 林清正 承租,由他的
兒子即林建宏出面簽訂,出租人係以林清正名義出租,林清
正於103年9月往生以後,林建宏於103年10月13日與伊簽
訂延續租約就是本件租約,出租人係以林建宏名義出租,租
期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租金都付給林
建宏,林建宏租金也給付原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
被告與林建宏就該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
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
1044號判決參照)。另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
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
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
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參照)。
1.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4年7月20日起訴狀記載:原告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不動產先前委任其兄
即訴外人林建宏出租予他人,並授權林建宏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已只得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林建
宏處理後續租賃事宜,此有起訴狀第1頁至第2頁附卷可稽
,後於105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查本案被告與訴
外人林建宏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時
,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林建宏當時並未經原
告授權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亦有卷附之民事準備書狀
第1頁可佐,足見林建宏與被告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究係原
告授權林建宏後,復由原告終止或原告從未授權林建宏,原
告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則其主張並未授權林建宏處理系爭房
屋租賃事宜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又本件被告辯稱伊係向林建宏租,林建宏並沒有代理原告來
出租,且伊原先是向林清正承租,由他的兒子即林建宏出面
簽訂,出租人係以林清正名義出租,林清正於103年9月往
生以後,林建宏於103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延續租約就是本
件租約,出租人係以林建宏名義出租,租期自103年10月31
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
出林清正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林建宏與被
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三重忠孝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各
影本1份為證,復參以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原告兄長
即林建宏到庭具結證稱:租賃契約是我與被告訂的,是我寫
的,我父親於103年9月往生,沒有辦理繼承,租約103年
10月30日到期,要續約,續約不可能寫我父親的名字,我們
弟妹協商,由我代表與被告簽約,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是代理
弟妹出租,訂約時沒有附我2個妹妹,林佩玲、 林麗文 的委
託書,我弟弟 林建成 的委託書也沒有附,約於103年11月才
拿原告林佩玲、林麗文的委託書給被告。我父親的遺囑有指
○○○區○○○路○○號3樓、17號3樓房屋,2個妹妹各分
1間,哪一個人分哪一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林
清正,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先係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正簽
訂租約,嗣因林清正於103年9月死亡,由原告、林建宏及
林麗文繼承,改由林建宏與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新租賃契約,而 林建宏復 於同年11月始將原告之委託
書拿給被告,原告更於104年3月16日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所
有權人,顯見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以遺矚
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雖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與林建
宏對於系爭房屋簽訂簽訂租賃契約,對原告而言,係屬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簽訂之租賃契約,固為無權代理,依法對原告
不生效,惟林建宏復於103年11月取得原告之委託書並交付
於被告,足認原告有委託並授權林建宏出租系爭房屋事宜,
自應認為有取得原告承認至明。又觀諸兩造於103年10月13
日所簽定系爭租約內容所示,查知林建宏係以自己之名義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之1、臺北市○○街○○號3樓等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林建宏間就出租系爭
房屋事宜固成立委任契約,惟林建宏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對原告發生間接代理之效力至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又
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
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而第三人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固不能逕以其前手的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但倘其前手得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亦得主張
其具占有之正當權源,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經
查,本件原告與林建宏間就出租系爭房屋事宜成立委任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林建宏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迄今仍未經締約之一方即被告或林建宏合法終止,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林建宏出租系爭房屋係屬原告委託林建宏
之範圍,林建宏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乃基於
與林建宏間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依據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
之行使須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為前提,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對
原告屬有權占有,具備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既非無權
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節,核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末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
44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5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與他人,依
據民法第443條及租賃契約第8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故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林建宏間僅有
發生間接代理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對被告並非出租人即無任何
權利可向被告主張,更遑論有終止被告與林建宏間之系爭租
賃契約,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而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將出租
系爭房屋事宜委託林建宏,林建宏又將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依據占有連鎖之效力,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443條違反轉租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