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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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蘇綉鳳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綉鳳(女,四七,住高雄縣○○鄉○○路○○巷○○號)生前招攬聲請人加入其前夫 蔡進 所成立之合會,詎蔡進與蘇綉鳳惡意倒會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人依法向鈞院訴請蔡進與蘇綉鳳給付會款,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蘇綉鳳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台幣一百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暨利息。惟蘇綉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綉鳳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受償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戶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稿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四四號拋棄繼承權卷證查核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既無人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綉鳳之繼承人,即近親(含其長子乙○○、次子丁○○、長麗玉、三妹 蘇翌甄 )均已拋棄繼承。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及拋棄繼承人丙○○、戊○○、乙○○、丁○○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覆本院表示無意擔任本件聲請之遺產管理人,拋棄繼承人丙○○、戊○○、乙○○、丁○○則未到庭或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意願。本院審認丙○○雖已拋棄繼承權,然其為蘇綉鳳之長女,且已成年,母女二人生活依附關係緊密,丙○○並於蘇綉鳳死後繼任為該戶戶長,故丙○○對蘇綉鳳生前之法律關係、生活情形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蘇綉鳳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蘇綉鳳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