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元│相對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聲請人上訴時繳納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第二審法院通知補繳││││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共計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千一百九十元│相對人墊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送達郵費合計為二萬零五百││五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