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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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借用後第一至第五年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五計付,其餘九十萬元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五計息,嗣後每年分別隨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如未能按期還款,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述一百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兩部分借款,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當時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二五、百分之三.四五計息),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