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己○○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而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請求加計以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之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戊○○自領卡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未按期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而向伊領用前揭信用卡使用,嗣其自領卡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