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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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五三號由國軍後勤司令部所管理已無人居住之眷村宿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T型扳手,拆解竊取宿舍之鋁製窗框條二十八條,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五幀在卷及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實,持以揮砍、毆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業已陳明不願追究之意(有電話記錄參照),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