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里○○○路○○○號「太子尊邸」大樓之住戶,丙○○係該大樓之管理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返回上址欲搭大樓電梯進入八樓住處,因其所持有之磁卡故障而無法刷卡進入,適管理員丙○○離開一樓管理室,使甲○○在管理室久候多時仍無法取丙○○協助進入電梯,即外出至附近蓮池潭喝酒,酒後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返回上址大樓管理室,由甲○○以徒手及腳踢,「阿泰」則手持活動扳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及左背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徒手毆傷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大樓主任委員 俞玉龍 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甲○○徒手、用腳及某男子手持活動扳手,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予出手傷害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把,雖為共犯「阿泰」持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阿泰」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洪乙心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