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共二百四十期,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又被告就前開借款已償還之本金部分得轉為可循環動支之額度。而被告就前開借款動支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雙方約定該動支金額之借款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期間被告如未按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並應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明細查詢表、交易查詢清單、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