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應補充記載「丁○○受有左頰瘀青二乘一平方公分、兩耳後紅腫各一乘一平方公分、左膝紅腫三乘二平方公分」外,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甲○○、乙○○○、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車禍事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雙方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三人,固屬非是,惟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除告訴人三人受有傷害外,被告本身亦受有右臉頰、右唇角、左臉頰、右眼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並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傷害案目前於本案刑事庭審理中等情,除據告訴人坦承在卷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五0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另被告與告訴人雖迄未達成和解,然損害賠償係屬另一民事糾紛,尚不得據為量處被告刑罰之唯一依據,暨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均屬擦傷、瘀青、紅腫等傷害,傷勢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並綜上情節,認原審既已斟酌上開各節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行使刑罰裁量權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