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0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洪伍顯
即益明企業社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伍顯即益明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洪伍顯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其計尚欠本金七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何悅芳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