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一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餘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繳付一萬八千二百元,除本金外,另欠利息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及延滯期間以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本金餘額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