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飆車競駛、佔據快車道、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造成往來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一七號輕型機車,後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不點」之成年男子,與分別騎乘四十餘輛機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駕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漁人碼頭KTV前會合後,即共同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路、鼎山街、明誠一路、大裕路、大豐一路、皓東路、澄明路、堅如路、黃興路、高雄縣○○鄉○○路、鳳山市○○路、文化西路等主要道路,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高速競飆、佔用快車道及闖越交通號誌,致生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許,循線從高雄市○○街○○路全程錄影蒐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參與飆車競速、佔用車道及闖越交通號誌,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王贊庸 職務報告、飆車路線圖、蒐證光碟一片、被告騎乘ZCT—四一七號輕型機車之翻拍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被告甲○○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餘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右揭飆車之行為互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深夜駕車在外遊蕩,集體飆車競駛,對於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往來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至鉅,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且犯罪動機純係出於好奇之故,及尚未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